天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 2013年8月8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9月16日
天政发〔2013〕84号文发布 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9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9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常住居民家庭实行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应保尽保;
(二)分类施保、动态管理;
(三)公平公正、统筹兼顾。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市、县区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公示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人社、农业、林业、卫生、统计、公安、扶贫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保障对象
第六条 凡具有当地常住农业户口并在当地农村居住一年以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家庭,均应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七条 家庭成员包括:
(一)夫妻;
(二)未独立成家共同生活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在大中专院校学习的子女;
(五)法律规定的具有赡(抚、扶)养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类施保。
(一)一类保障对象
1、因主要劳动力亡故或者重度残疾,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
2、因家庭成员常年患重特大疾病,经济负担沉重的家庭。
3、因意外事故或者家庭变故,造成生活水平接近农村“五保户”的单亲特困家庭。
(二)二类保障对象
1、因家庭成员病残等原因造成劳动力缺乏、不能外出务工的家庭。
2、因病、因学等原因造成支出负担沉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家庭。
3、生活明显困难的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和单亲家庭。
(三)三类保障对象
虽有劳动能力,但因家庭成员残疾或多病,导致维持基本生活困难较大的家庭。
(四)四类保障对象
其他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困难家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保障范围:
(一)家庭人均纯收入高于当地政府确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家庭成员隐性收入无法核实,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
(三)家庭成员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法定劳动年龄男18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正在学校就读的学生除外)和劳动条件,无正当理由不愿从事劳动,导致家庭生活贫困的;
(四)长期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举家外出一年以上的家庭(特殊原因除外);
(五)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不配合调查核实的;
(六)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采取违法收养、故意分户或变相分户等行为造成生活贫困的;
(七)非拆迁原因在2年内购买商品房、高标准建设住房及安排子女高价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八)赡(抚、扶)养人有能力但对被赡(抚、扶)养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九)因赌博、吸毒等行为造成生活困难且尚未悔改的;
(十)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或有规模养殖业、种植业的;
(十一)拥有注册资金在3万元以上经营性实业或购置3万元以上经营车辆和大型农机具的;
(十二)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保障标准确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结合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指导性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县区人民政府按照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等费用, 参照市上指导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一、二类补助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补助标准执行,三、四类补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办法核定的上年度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核定
务工收入=外出务工人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月数。
长期务工按10个月计算,短期务工按6个月计算,灵活务工按3月计算。
(二)经营性收入核定
经营性收入=农业收入+林业收入+养殖业收入
小麦亩产量价格、玉米亩产量价格、育种苗亩产量价格、果
树亩产量价格、家禽牲畜价格等,以县区民政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确定的标准为依据。
(三)财产性收入核定
生产资料中如有小客车、货车、农用车、拖拉机时,根据当地民政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确定的收入标准计算。
财产性收入=(小客车数量×年收入)+(货车数量×年收入)+(农用车数量×年收入)+(拖拉机数量×年收入)。
如有出租房屋,根据当地民政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确定的年收入计算。
(四)转移性收入核定
转移性收入=退耕还林还草补贴+粮食直补+农资补贴+其他转移性收入。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的计算
家庭收入=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
救灾款、优待抚恤金、奖励资金、医疗救助资金、医疗保险金、临时救助金、政府补贴农村合作医疗参合费用、义务教育阶段各类补贴和农村“十二五”期间60岁以上老人领取的基础养老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人均纯收入核定
人均纯收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数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凡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均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书面申请,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交申请。同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户籍状况);
(二)家庭收入情况;
(三)家庭财产状况;
(四)其他证明家庭困难的有关材料。
申请材料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对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承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单独登记。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入户调查和邻里访问,了解家庭实际生活情况,并征求村(居)民委员会意见。入户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中至少有1名乡镇干部。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表上签字,并对调查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驻村干部、村干部对所有申请人户籍状况、家庭收入情况、家庭财产状况,按照本县区农村居民困难家庭综合测评办法进行测评。并同时召开村民大会无记名投票或差额选举产生本村困难家庭困难程度排序名单。测评结束后,将所有申请对象的测评情况和全部材料汇总提交村级评议。
第十八条 村级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主持,村干部、熟悉村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民代表等参加,其中村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人数的三分之二。评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进行政策宣传,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
(三)入户调查人员介绍调查情况;
(四)无记名投票或者差额选举;
(五)评议人员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评议结果必须在申请对象所在村或社区进行一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入户调查、综合测评及村级评议结果等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以村为单位组织对所有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审查和入户。
组织召开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主持,分管领导、驻村干部、村干部代表参加的审核小组会议,确定拟保对象、类别,作出审核意见,将结果在拟保对象所在村或社区进行二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街道办事处将所有申请低保(包括评议未通过的)的家庭全部相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部门。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评议有争议以及公示有异议的对象进行重点复查、核实,作出审核意见。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未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本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的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调查结束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享受低保的,确定拟保障金额。对拟保对象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村或社区政务公开栏进行三榜公示,公示期为7天。在乡镇(街道)和行政村进行第三次张榜公示,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核实。
县区民政部门对单独登记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应全部入户调查,并严格审核。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县区民政部门正式确定为保障对象,颁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保障金通过“一折统”实行社会化发放。
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不予批准的,由县区民政部门通知本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升有降的工作机制。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一类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对二类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三、四类保障对象每季度核查一次。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分别建立健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加大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按照规定比例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县区人民政府分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时,应向特困乡、村倾斜。
工作经费由县区财政部门按照辖区内上年度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专项列支。市财政部门对财政困难县区和工作绩效突出县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季度发放,有条件的县区可按月发放。民政部门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资金由财政社保专户拨入惠农专户,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或者每月10日前通过“一折统”发放到户。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县区为单位,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二十七条 采用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区民政部门追回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