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2013年9月26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9日
天政发〔2013〕95号文发布 自2013年9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设计、施工以及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适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工作。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并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经地震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列入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时,对报建过程中未提供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的项目,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凡纳入建设工程管理程序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或初步设计前,必须按照工程项目的审批权限由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抗震设防要求审批,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依据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设施建设工程;
(三)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规定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四)承担研究、中试和存放剧毒的高危险传染病病毒任务的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的建筑或其区段,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主要供水、供气、供热等生命线工程,主要干线供水、供气、供热、输油等管线工程;
(五)市级电力调度中心,单机容量330MW以上或规划总容量800MW以上的水力、火力、风力发电工程,220KV以上的送变电枢纽工程;
(六)新建、扩建民用航空机场,高等级公路、高速公路和干线铁路上多孔跨径总长大于100米、单孔跨径大于20米的桥梁、500米以上隧道,高等级公路、高速公路和干线铁路的枢纽中心及其候车楼;
(七)电信、邮政、通信枢纽工程,电视广播中心、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台的主体建筑以及发射功率大于200KW的发射台、监测台与节目传送中心和天线支撑建筑;
(八)县级以上城市的政府机关、公安消防、道路交通安全指挥中心和医院、疾控中心、血站的重要建筑,1000人以上或市级的学校教学楼、宿舍楼和科研实验楼、图书馆、档案馆、影剧院,3000人以上的展览馆、会场、体育馆,国家机关和金融机构等人口密集场所的重要建设工程,新建存放省级以上重点文物的全部保护工程;
(九)Ⅰ和Ⅱ类场地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2g—0.3g地区高度60米以上、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3g以上地区高度50米以上的建筑物;
(十)国家、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工程;
(十一)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十二)横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三)位于地震活动断层区域的重要建设工程;
(十四)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监视防御城市的重要建设工程;
(十五)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或者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确定的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十六)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八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可行性论证阶段或初步设计之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审后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到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批。
第九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
(一)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评价,并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受委托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1.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2.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3.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4.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5.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6.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评审,依法应当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评审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送。
(四)建设单位持评审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到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批。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委托,可以进行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评审工作。
第十条 不需要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一般建设工程,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现行工程建设抗震规范进行抗震设防,并分别由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许可证书或超越许可证范围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写完成后,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审定权限报送评审或审核。
未经评审或者评审未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四)转借资质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设计、施工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施工。
第十五条 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阶段性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或者停工的建议。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工程项目的审批权限应当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审批及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单位备案一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住宅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农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第二十条 农村的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和村镇公用设施必须依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防震抗震知识的宣传,提供农村住宅地震安全技术指导和服务。对于农村住宅和村镇公共设施等建筑,应当采取建设示范点、提供设计图纸等措施,组织实施农村住宅地震安全工程,提高农村住宅和村镇公共设施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的或者不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依法由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设计的,或者未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依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依法由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其评价结果无效,依法由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有关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或者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