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2013年12月7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12月10日
天政发〔2013〕111号文发布 自2013年1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维护城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0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常住居民家庭实行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城市常住居民包括持有当地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和持有当地常住人口证明且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城市居民。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分类施保、动态管理、应保尽保;
(四)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公示等工作。
市、县区财政、人社、房管、发展改革、工商、税务、国家统计局天水城调大队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对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结合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指导性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须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等费用,参照市上指导性的标准,合理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财政收入增长、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动,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保障对象家庭月人均实际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部分,予以差额补助。
具体保障金额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三无人员)的城市居民,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
(二)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差额发放。其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口数-月家庭成员各类收入总和(计算到元)。
第八条 城市常住居民家庭,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在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有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人员以及事实上已形成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出资安排子女义务教育阶段自费择校就读的,自费出国学习、工作的;
(三)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四)无特殊情况,城市居民超过1套住房,且人均私有住房面积(建筑面积)超过本市人均住房标准3倍以上的;
(五)有吸毒、赌博、嫖娼行为且尚未改正的;
(六)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或社区服务中心等部门介绍就业的;
(七)不如实申报家庭成员财产及收入,不愿接受管理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核算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及其他收入。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机动车辆、房屋(本家庭居住除外)、商铺、有价证券、股票、债权等。
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继承、接受赠予、出租或出售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股票、博彩收入;
(五)经商、办厂以及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收入;
(六)赡养费、抚(扶)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优抚金;
(二)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和助学贷款;
(三)丧葬费、抚恤金;
(四)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五)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六)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
(七)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八) 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财产核算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区民政部门提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起10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予以及时纠正。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
(一)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或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户籍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家庭,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人也可以委托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或者他人代为申请。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三)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3、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4、家庭财产状况证明;
5、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6、民政部门认为确需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到县区民政部门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比对。
比对结果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比对结果之日起10日内,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的协助下,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比对结果不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后,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的协助下,组织评议小组召开会议,评议小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成员、熟悉居民情况的居民代表参加。经民主评议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签字确认,将评议结果在辖区内公示。
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重新进行调查核实。
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和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严格审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乡镇、街道进行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区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备案审核。
第十八条 公示的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共同生活家庭人口、补助金额。每次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区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定期提供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的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对城市“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度残疾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比较明确,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审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或不易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季度或每月审核一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要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立卡,并按规定妥善保存。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加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按照规定比例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工作经费由县区财政部门按照所辖上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专项列支。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银行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通过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划入指定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于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县区为单位,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冒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二十七条 采取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区民政部门追回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3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天政发〔2003〕8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