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2013年12月7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2月16日
天政发〔2013〕114号发布 自 2013年12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加强廉政建设,充分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项目法人的干预。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经审计机关认确认后,可以作为竣工验收的审计依据。也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委托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按照下列权限实施审计监督:
(一)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二)多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三)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负责;
(四)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建设项目,由市级审计机关负责;
(五)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上级审计机关指定的审计机关负责。
第七条 市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县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但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通报有关部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纳入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法规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予以调查或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清查或者协助审计机关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收管理、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规定的;
(二)违法违规筹集建设资金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四)采购、供货单位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或者其采购、供货合同中的标的物价格、质量、数量等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五)未能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对政府投资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可以直接对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及时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列入审计计划实施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工程造价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真实性、合法性审计的基础上,应当更加注重检查和评价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逐步做到所有审计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都开展绩效审计。
第十三条 对政府投入大、社会关注度高的重点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前,审计机关应当先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审计机关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对于跟踪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上次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公告制度,及时客观公正地向社会公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逐步实现所有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全面、如实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工程造价审计质量,对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相关单位依据审计结果据实结算。
相关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应当以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结果为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发改、财政、建设、交通等相关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拨付的建设资金,停止拨付;
(二)已拨付的建设资金,由审计机关予以追缴,并归还原资金渠道;
(三)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由审计机关责成建设单位全额追回。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等机关处理;对不属于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应当依法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外部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政府管理和实施的其他投资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4年8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天政发〔2004〕1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