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
(2013年12月7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12月19日
天政发〔2013〕115号文发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月1日)
第一条 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土地调控,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通过收回、收购、行使优先购买权、征收的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后储存,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是土地收购储备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财政、建设、规划及当地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保证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第六条 根据市、县人民政府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土地收购储备规模。收购储备土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建设计划,优先收购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县国土资源、财政及人民银行分支行等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八条 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包括:
(一)年度收购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收购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收购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收购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度末收购储备土地规模。
第九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实施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十条 下列土地,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可以纳入储备范围: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
(三)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以上未使用的;
(四)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五)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批准用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六)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的;
(七)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占用的;
(八)违法占用被依法收回的;
(九)其他可以依法收回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予以收回的土地,对土地使用权人可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或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下列土地,经依法有偿收购后,可以纳入储备范围:
(一)原划拨给企业使用的;
(二)依法有偿取得但因破产、倒闭、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
(三)土地使用者提出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
(四)其他需要有偿收购的。
第十二条 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土地的范围:
(一)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定,被依法解除出让合同的;
(二)长期荒芜闲置的;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中报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
(四)其他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
第十三条 依法征收土地的范围:
(一)本市范围内的集体土地;
(二)其他需要征收的。
第十四条 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政府有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六条 根据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经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批准确认。完成收购程序后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七条 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八条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九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有权对收购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收购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二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对收购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收购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二十一条 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已发证的储备土地供应前,应收回证书,设立抵押权的,应依法解除。
第二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对纳入收购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收购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四条 在收购储备的土地未供应前,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将收购储备的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收购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收购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五条 收购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并具备供地条件后,纳入全市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供地。
第二十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土地收购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在省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可融资规模内确定,经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审定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土地储备机构申请贷款时,应持财政部门的贷款规模批准文件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等书面材料向当地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担保贷款。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商业原则在批准的规模内发放土地储备贷款。由此形成的土地储备机构债务应纳入地方政府性债务统一管理。土地收购储备贷款应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2001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水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天政发〔2001〕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