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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天水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
天水市政府门户网站 www.www.caigou0086.com   时间:17-08-31 17:19:36   来源:天水市法制办

  现公开征求对《天水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及建议。您可在2017年9月1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向bt365游戏平台法制办公室反馈意见、建议:
  一、邮寄信函至:天水市秦州区春风路政务中心1号楼1613室,邮政编码:741000。 
  二、发送电子邮件至:tsfzbxx@126.com

                bt365游戏平台法制办公室
                2017年9月1日


附件


天水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维护城乡规划建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乡规划区内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办法。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是指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确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但不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改造或者建设二层以下农宅的除外;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坚持属地管理、源头防控、协调联动、综合治理、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镇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跨区域或者管辖有争议的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市、县(区)建设、规划、国土、交通、环保、水务、文化、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协助承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开展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的法治意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信息共享机制,完善数字化管理平台,纳入智慧城市建设体系,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主管部门负责违法建设信息共享平台的日常维护。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和规划许可信息,并将日常规划管理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建设情况及时书面告知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主管部门。
  第九条 违法建设防控应当建立工作责任制,实行网格化管理,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法建设行为。
  举报受理单位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告知处理结果。
  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一条 村(居)民自治组织、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在其管理服务范围内发现疑似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执法部门报告,并予以劝阻。
  第十二条 政府职能部门不得为涉及违法建设的申请事项办理证照、备案等相关手续。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承接违法建设项目施工,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暖、网络、通讯等服务。
  执法单位发现违法建设后应及时告知有关单位和服务企业,不得向违法建设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三条 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管理诚信档案制度。对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相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发现疑似违法建设,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立案调查,采取合法有效的处置措施。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查处违法建设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进行记录,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并完整保存执法档案。
  第十七条 查处违法建设,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八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拆除违建部分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拆除违建部分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第十九条 前条规定外的情形,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
  (一)拆除违法部分影响整体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
  (二)整体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三)因现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限制无法实施拆除的; 
  (四)拆除违法建设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五)拆除违法建设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二十一条 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二)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对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同时责令其及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对按期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情形的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二)对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依法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
  (三)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应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无法确定责任人,经公告后仍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拒不接受处理的,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后,依法强制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第二十六条 在乡规划区、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需要强制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依法查封施工现场;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的,应当同时责成相关部门予以配合。责成公安机关提供警务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提供执法保障。
  第二十九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依法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违法建设行为处以罚款,应当以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单体造价作为罚款基数。
  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应当以竣工结算价作为罚款基数;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可以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确定罚款基数;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 违法收入按照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出售所得价款计算;出售所得价款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及个人为违法建设提供相关服务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但个人不是为违法建设提供劳务、服务协议缔约人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违法建设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由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适用本办法,职责权限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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