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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天水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
天水市政府门户网站 www.www.caigou0086.com   时间:17-08-31 17:02:10   来源:天水市法制办

  现公开征求对《天水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及建议。您可在2017年9月1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向bt365游戏平台法制办公室反馈意见、建议:
  一、邮寄信函至:天水市秦州区春风路政务中心1号楼1613室,邮政编码:741000。
  二、发送电子邮件至:tsfzbxx@126.com

               bt365游戏平台法制办公室
               2017年9月1日


附件


天水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规范生产、经营、运输、燃放行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和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燃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二章 部门监管职责和企业主体责任
  第四条 全市安监、公安、工商、交通运输、环保、气象等部门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切实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
  安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和零售经营规划布点;负责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负责烟花爆竹储存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储存、燃放烟花爆竹影响社会治安的行为; 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负责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 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工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产品的市场监管。依法查处未办理工商登记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以及工商登记无烟花爆竹许可而超范围经营烟花爆竹行为;依法撤销注册登记、吊销或变更营业执照;规范零售经营点的门店招牌;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厂名、厂址、产品原产地和“三无”烟花爆竹、劣质烟花爆竹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对烟花爆竹承运人、运输车辆及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气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建设工程和场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行政许可、防雷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烟花爆竹场所建设项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对烟花爆竹建设工程和场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或安装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拒绝防雷装置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等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交警部门:督促从事烟花爆竹运输车辆及时到机动车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督促烟花爆竹运输车辆按照国家标准喷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标志图案;划设烟花爆竹运输车辆禁行区域,并在禁行区域道路路口设立禁令标志。
  公安消防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建立由公安、工商、安监、环保、质监、交通、气象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其他部门按照法定职权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主体责任制,全面深化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工作。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应当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的宣传工作。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负有管理和教育的责任。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烟花爆竹安全知识教育,引导被监护人不燃放烟花爆竹。
  鼓励移风易俗,倡导使用电子鞭炮、礼花筒等安全、环保的替代性产品。
  第六条 市、县两级政府建立健全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监、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的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必须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安全教育培训责任。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培训合格者,不得上岗作业;运输、装卸、押运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二)安全管理责任。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管理制度、岗位操作规程;建立仓库安全管理制度,仓库保管守卫制度,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买卖合同制度,产品流向登记制度,产品检验验收制度,违规违章行为处罚制度,企业负责人值(带)班制度,装卸(搬运)作业安全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三)安全保障投入责任。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保障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安全设施设备、应急救援器材的购置、改造、维护以及劳动保护等必需的支出;
  (四)安全事故救援责任。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与事故报告制度,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批发企业应急预案报县级安监部门备案。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同时按照规定报告安监部门。
   (五)安全生产保险责任。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三章 经营、储存安全管理
  第八条 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原则。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业务工作。各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烟花爆竹安全开展监督管理。
  第九条 全市烟花爆竹经营网点布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保障安全”的原则进行。
  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符合省级安全监管局制定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
  (三)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相适应的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疏散通道、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仓储区域及仓库安装有符合《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4101)规定的监控设施,并设立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标志》(AQ4114)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四)具备与其经营规模、产品和销售区域范围相适应的配送服务能力;
  (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至少包括:仓库安全管理制度、仓库保管守卫制度、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事故应急救援与事故报告制度、买卖合同管理制度、产品流向登记制度、产品检验验收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违规违章行为处罚制度、企业负责人值(带)班制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装卸(搬运)作业安全规程;
  (六)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仓库保管员、守护员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经本单位安全知识培训合格;
  (八)按照《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和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并应用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系统;
  (九)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和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储存场所的设置、管理与维护,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其仓储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向具备生产烟花爆竹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合法的烟花爆竹,向零售经营者供应合法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购销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合同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合法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予以配送,零售经营者不得自行运输。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不得销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不得向零售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制定的零售经营布点规划;
  (二)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培训合格,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三)春节期间零售点、城市长期零售点实行专店销售。乡村长期零售点在淡季实行专柜销售时,安排专人销售,专柜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四)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五)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零售点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必须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场所悬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做到“一证一店(点)”,许可证标注的地点必须与实际经营地点相符。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必须依法依规设置,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的零售场所外储存烟花爆竹。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第十七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许可。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四章 运输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机关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第二十一条 采取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运输烟花爆竹,必须牢固包扎,禁止与其他货物混装或人货混载;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停靠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必须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托运、邮寄、快递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邮寄、快递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零售网点购买烟花爆竹,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楼道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及其周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养老机构等人员密集场所;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
  提倡不放或者少放烟花爆竹,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空气质量。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约定本区域内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规格和燃放的时间、地点,并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防范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同时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准备和防范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
  (二)未经许可、许可证过期或未按许可证规定,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等违法行为的;
  (三)未建立、执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相关制度,应急预案未备案的;
  (四)从事烟花爆竹经营、储存等从业人员不具备依法应当具备的从业资质、资格或未经培训合格的;
  (五)发生事故救援不力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核准的线路、种类、限量运输烟花爆竹的;
  (二)非法邮寄、托运、储存烟花爆竹的;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夹带烟花爆竹的;
  (四)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
  (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厂名、厂址、产品原产地和“三无”烟花爆竹、劣质烟花爆竹的,由工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采用特种车辆擅自运输烟花爆竹产品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过程中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对造成人员伤亡、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等情节恶劣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由行为人及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非法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致使非法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单位)存在且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对相关部门主要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严格追究责任;因未履行监管职责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引发安全生产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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