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微企业税收优惠-
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
- 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
- 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
- 退役士兵创业税收扣减
- 吸纳退役士兵就业企业税收扣减
- 随军家属创业免征增值税
- 随军家属创业免征个人所得税
- 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 军队转业干部创业免征增值税
-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免征个人所得税
-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 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 残疾人就业减征个人所得税
-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 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 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自用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创业就业平台税收优惠+
对提供资金、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助力的创投企业、金融机构等给予税收优惠
+- 创投企业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天使投资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
-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 金融企业发放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按比例计提的贷款扣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优惠政策 | 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增值税起征点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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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个人。 |
优惠内容 |
按月纳税的,每月销售额5000~20000元或按次纳税的,每次销售额300~500元,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此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指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但不适用于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 |
优惠政策 | 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销售额未超限免征增值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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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 |
优惠内容 |
月销售额未达到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此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限于符合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 |
优惠政策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未超限免征增值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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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2017年12月31日前,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单位和个人,暂免征收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此优惠政策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企业和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 |
优惠政策 | 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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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小型微利企业 |
优惠内容 |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1.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
优惠政策 | 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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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六大行业,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大领域重点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 |
优惠内容 |
1.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六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
享受条件 |
小型微利企业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
优惠政策 | 企业免征政府性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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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小微企业 |
优惠内容 |
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水利建设基金 |
享受条件 |
1.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企业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 |
优惠政策 | 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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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1. 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
优惠内容 |
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政策执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
享受条件 |
1.从事个体经营;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 |
优惠政策 | 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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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 |
优惠内容 |
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政策执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
享受条件 |
1. 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 |
优惠政策 | 退役士兵创业税收扣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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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 |
优惠内容 |
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2019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
享受条件 |
1.从事个体经营;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 |
优惠政策 | 吸纳退役士兵就业企业税收扣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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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 |
优惠内容 |
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小型企业实体,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2019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
享受条件 |
1.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 |
优惠政策 | 随军家属创业免征增值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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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 |
优惠内容 |
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必须持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优惠政策 | 随军家属创业免征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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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 |
优惠内容 |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1.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 |
优惠政策 | 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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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 |
优惠内容 |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1.安置的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优惠政策 | 军队转业干部创业免征增值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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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
优惠内容 |
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优惠政策 |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免征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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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
优惠内容 |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
优惠政策 |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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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 |
优惠内容 |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1.安置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优惠政策 | 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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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残疾人个人。 |
优惠内容 |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社会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残疾人,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优惠政策 |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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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
优惠内容 |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
优惠政策 |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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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 |
优惠内容 |
对安置残疾人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
优惠政策 | 残疾人就业减征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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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就业的残疾人 |
优惠内容 |
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
优惠政策 |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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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 |
优惠内容 |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
享受条件 |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
优惠政策 |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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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
优惠内容 |
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享受条件 |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 。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121号) |
优惠政策 | 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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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长期来华定居专家 |
优惠内容 |
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
享受条件 |
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 |
优惠政策 | 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自用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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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 |
优惠内容 |
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1辆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
享受条件 |
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1辆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 |
优惠政策 | 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免征增值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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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 |
优惠内容 |
自2016年5月1日起,对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1.孵化器需符合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条件。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名单。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 |
优惠政策 | 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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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科技企业孵化器 |
优惠内容 |
免征企业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1.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 |
优惠政策 | 科技企业孵化器免征房产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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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科技企业孵化器 |
优惠内容 |
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
享受条件 |
1.享受优惠政策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 |
优惠政策 | 科技企业孵化器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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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科技企业孵化器 |
优惠内容 |
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享受条件 |
1.享受优惠政策的孵化器,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 |
优惠政策 | 国家大学科技园免征增值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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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国家大学科技园 |
优惠内容 |
自2016年5月1日起,对国家大学科技园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1.科技园符合国家大学科技园条件。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国家大学科技园名单。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8号) |
优惠政策 | 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大学科技园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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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大学科技园 |
优惠内容 |
免征企业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1.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 |
优惠政策 | 国家大学科技园免征房产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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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国家大学科技园 |
优惠内容 |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
享受条件 |
1.享受优惠政策的国家大学科技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8号) |
优惠政策 | 国家大学科技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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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国家大学科技园 |
优惠内容 |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享受条件 |
1.享受优惠政策的国家大学科技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8号) |
优惠政策 | 创投企业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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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创业投资企业 |
优惠内容 |
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享受条件 |
1.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
优惠政策 |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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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 |
优惠内容 |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享受条件 |
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按规定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其法人合伙人是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
优惠政策 | 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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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 |
优惠内容 |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享受条件 |
1. 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 |
优惠政策 |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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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 |
优惠内容 |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享受条件 |
1. 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 |
优惠政策 |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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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 |
优惠内容 |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享受条件 |
1. 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 |
优惠政策 | 天使投资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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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天使投资人 |
优惠内容 |
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
享受条件 |
1. 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 |
优惠政策 |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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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居民企业 |
优惠内容 |
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将资产转让所得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1.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
优惠政策 |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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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个人。 |
优惠内容 |
对非货币资产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缴纳。 |
享受条件 |
1.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
优惠政策 | 金融企业发放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按比例贷款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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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金融企业 |
优惠内容 |
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享受条件 |
1.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3号) |
优惠政策 | 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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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金融机构和小型微型企业 |
优惠内容 |
免征印花税 |
享受条件 |
签订借款合同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4〕78号 ) |
优惠政策 |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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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
优惠内容 |
1.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
享受条件 |
1.企业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
优惠政策 | 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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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科技型中小企业 |
优惠内容 |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 |
享受条件 |
1.科技型中小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政策依据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
优惠政策 |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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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所有行业企业 |
优惠内容 |
1.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
享受条件 |
1.仪器设备要专门用于研发;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
优惠政策 | 重点行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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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1.生物药品制造业 |
优惠内容 |
1.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六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
享受条件 |
六大行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确定。四个领域重点行业按照财税〔2015〕106号附件“轻工、纺织、机械、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范围”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
优惠政策 | 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免征增值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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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申请享受政策的企业一般应为从事开发、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或产品的制造企业(对于城市轨道交通、核电等领域承担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以及开发自用生产设备的企业,可申请享受该政策)。 |
优惠内容 |
自2016年1月1日起,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商品目录(2015年修订)》所列零部件、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1.独立法人资格;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2号) |
优惠政策 | 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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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1.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
优惠内容 |
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1.外资研发中心,根据其设立时间,应分别满足下列条件: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1号) |
优惠政策 | 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符合条件的商品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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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1.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
优惠内容 |
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含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列入了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发布的《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 |
优惠政策 | 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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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
优惠政策 | 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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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技术转让的居民企业 |
优惠内容 |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
优惠政策 |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股权奖励延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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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获得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奖励的个人 |
优惠内容 |
自1999年7月1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个人获得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的奖励。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 |
优惠政策 | 高新技术企业技术人员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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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人员 |
优惠内容 |
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 |
享受条件 |
1.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是查账征收和经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
优惠政策 |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个人股东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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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个人股东 |
优惠内容 |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 |
享受条件 |
1.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
优惠政策 | 获得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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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获得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的员工 |
优惠内容 |
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1.属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
优惠政策 | 获得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适当延长纳税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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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获得上市公司授予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的个人 |
优惠内容 |
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获得上市公司授予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
优惠政策 | 企业以及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缴纳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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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企业或个人 |
优惠内容 |
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
优惠政策 | 由国家级、省部级以及国际组织对科技人员颁发的科技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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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科技人员 |
优惠内容 |
免征个人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科技奖金由国家级、省部级、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 |
政策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
软件企业税收优惠+
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
- 集成电路重大项目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
-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职工培训费用政策
-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生产设备缩短折旧年限
- 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集成电路企业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中扣除
优惠政策 | 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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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
优惠内容 |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1. 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
优惠政策 | 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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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高新技术企业 |
优惠内容 |
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
享受条件 |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3号) |
优惠政策 |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享受低税率企业所得税优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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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1.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
优惠内容 |
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1.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其中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属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服务贸易类)》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 |
优惠政策 |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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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1.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
优惠内容 |
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
享受条件 |
1.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其中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属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服务贸易类)》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 |
优惠政策 | 软件产业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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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自行开发生产销售软件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自2011年1月1日起,对符合享受条件的一般纳税人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
享受条件 |
(1)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
优惠政策 | 新办软件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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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软件企业 |
优惠内容 |
我国境内新办的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享受条件 |
1.享受政策的软件企业需经国家规定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按照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并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
优惠政策 |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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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 |
优惠内容 |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1. 软件企业是指以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
优惠政策 | 软件企业取得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企业所得税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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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软件企业 |
优惠内容 |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
享受条件 |
软件企业是指以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
优惠政策 | 软件企业职工培训费用应纳税所得额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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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软件企业 |
优惠内容 |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享受条件 |
软件企业是指以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
优惠政策 | 企业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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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企业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
享受条件 |
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
优惠政策 | 动漫企业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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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 |
优惠内容 |
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
享受条件 |
经省级动漫企业认定机构(认定机构办公室设在省级文化部门)认定的动漫企业、重点动漫企业。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动漫产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8号) |
优惠政策 | 集成电路重大项目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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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 |
优惠内容 |
自2011年11月1日起,对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准予退还。 |
享受条件 |
(1)属于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 |
优惠政策 |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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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
优惠内容 |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享受条件 |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
优惠政策 |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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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
优惠内容 |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
优惠政策 |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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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
优惠内容 |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
优惠政策 |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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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
优惠内容 |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享受条件 |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
优惠政策 |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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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
优惠内容 |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享受条件 |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
优惠政策 | 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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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
优惠内容 |
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享受条件 |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
优惠政策 |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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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
优惠内容 |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1.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
优惠政策 |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扣除职工培训费用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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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
优惠内容 |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享受条件 |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
优惠政策 |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生产设备缩短折旧年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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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
优惠内容 |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
享受条件 |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
优惠政策 | 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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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 |
优惠内容 |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在2017年(含2017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 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 2017 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 |
享受条件 |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 |
优惠政策 | 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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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 |
优惠内容 |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在2017年(含2017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 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 2017 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 |
享受条件 |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 |
优惠政策 | 集成电路企业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中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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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享受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 |
优惠内容 |
自2017年2月24日起,享受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其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应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予以扣除。 |
享受条件 |
集成电路企业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规定,享受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 |
优惠政策 | 研制大型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项目和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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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主体 |
从事大型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研制项目而形成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纳税人;因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而形成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1)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从事大型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 |
享受条件 |
(1)大型客机,是指空载重量大于45吨的民用客机。本条所称大型客机发动机,是指起飞推力大于14000公斤的民用客机发动机。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客机和新支线飞机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1号) |